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熏蒸作业管理,确保粮油仓储企业安全生产和人员生命安全,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粮食熏蒸作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粮食局负责指导全区粮食熏蒸作业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备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开展粮食熏蒸作业检查,并负责局属及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的粮食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工作。
区粮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单位的粮食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粮食熏蒸作业备案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粮油仓储单位的基本条件,即拥有固定经营场地;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二)实施粮食熏蒸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粮油保管员执业资格证书,其中熏蒸作业负责人应由掌握熏蒸基本理论知识,受过熏蒸技术培训、技术熟悉、有组织能力的高级及以上资格的粮油保管员担任,熏蒸操作人员应由受过熏蒸技术培训、熟悉技术操作规程、能熟练操作熏蒸仪器设备的中级及以上资格的粮油保管员担任。熏蒸作业时应安排2 名以上负责安全防护的人员。
(三)防毒面具及滤毒罐应安全有效,工作服(长袖衣裤)和无渗透性的手套应完好;熏蒸现场应准备灭火器具和中毒急救用品;熏蒸过程应对熏蒸现场及周围设置警界标志。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申请粮食熏蒸作业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粮食熏蒸作业申请表;
(二)详尽的熏蒸作业方案,包括熏蒸负责人及参加作业人员、化学药剂类型及熏蒸方式、用药量、熏蒸密闭时间、防护措施及应急救援方案等;
(三)实施熏蒸作业的负责人及操作人员的粮油保管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在实施粮食熏蒸作业前5个工作日,向区粮食局申请备案。
第七条 区粮食局对粮油仓储单位提交的熏蒸作业备案材料,要按照熏蒸作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对符合熏蒸条件的,提出适宜实施熏蒸作业的书面意见,由区粮食局派员监督熏蒸;对不符合熏蒸条件的,提出不可以实施熏蒸作业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和提出完善措施。
第八条 申请熏蒸作业备案的粮油仓储单位,在熏蒸作业完成后10日内,要向备案单位提交熏蒸作业情况报告。
第九条 熏蒸的粮食出库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出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熏蒸粮食出库必须在粮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相关要求实施熏蒸作业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购买熏蒸药品时必须持有区粮食局的介绍信,到指定单位购买。
第十二条 各粮油仓储单位在每年3月初上报本年度熏蒸、灭鼠药剂计划。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